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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疫情 | 当前疫情防控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般认为,“非典”疫情的转折点,是对瞒报疫情信息行为的严肃处理。“非典”疫情距今并不久远,所以可能很多人都无法理解,为何此次又会出现“信息披露不及时”的问题?
据称,武汉“封城”措施正式实施前,已有约500万人离开武汉,这可能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疫情。由此引发人们的震惊甚至愤怒,实属人之常情。
当然,我们不是说这500万人不能离开武汉,而是说远在此之前,本应有很多可以采取必要防治措施的机会,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所确立的“预防为主”的法律原则。
无论如何,约500万人已经离开武汉,由此又引起了各地不同的连锁反应。可以说,很多后续问题,可能均与“信息披露不及时”有关。
承认“信息披露不及时”,也是一种进步的表现。但是,我们不得不说,此处用词是“信息披露”,而《传染病防治法》的用词是 “(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该法有关疫情公布的规定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第三十八条)
从中文语境来看,“披露”与“公布”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更有比较明显的不同。“披露”是指发表、宣布、显露出来,该词最早出自《后汉书·卷六〇下·蔡邕传》:“宜披露失得,指陈政要。”
以此例句来看,“宜披露”中的“宜”字,至少包含了两点信息:第一,你得首先掌握着信息;第二,在是否公开掌握的信息问题上,存在一个选择问题。既然有“宜披露”,则也可能存在“不宜披露”。
从法律上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用“公开”一词,与此处的“披露”一词颇为相似。因为涉及秘密等问题,并不是所有政府信息都是可以公开的。但是,对疫情类信息,该条例则明确将其规定为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此间也不存在是否公开的选择问题。
至于“公布”,意思相对比较清楚,即公开发布,使大家知道。此间,不存在对是否公开的选择问题。《传染病防治法》对此的表述所用词汇,就是“公布”而不是“披露”。
也就是说,对传染病疫情信息,没有要不要公布的问题,也不存在公布早晚的选择。法律的规定很明确: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因之,不应让公众猜测,更不应让公众追讨。
所谓武汉“封城”,应该是一个比较通俗的说法,并不是一个特别严谨的法律概念。对不同类别的传染病,法律规定的管控措施存在区别。
国家卫健委2020年第1号公告称,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因此,所谓“封城”,准确来说应该被称为是对“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对像武汉这样人口超过一千万的大、中型城市,封锁的决定权并不在武汉市,也不在湖北省,而是在国务院。同时,如果其他省市也相继发生比较严重的情况,则也可能出现类似的管控措施。
我们注意到,在一些地方,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出现了以堵路为代表的所谓“封村”措施。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如《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述内容所示,仅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有权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封锁,其他部门均无权自行决定进行所谓的“封村”。
同时,如果需要采取较为严格的管控措施,比如停工、停业、停课等,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也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才能实施。也就是说,最低应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决定。村或其他单位,一般均无权自行决定和实施。
实际上,堵路等问题,在2003年“非典”期间也多有发生。公安部当时明确要求保持交通畅通,并对违法现象进行了及时纠正和通报。
对本次肺炎疫情暴发后一些基层发生的堵路等现象,1月28日,公安部明确要求,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要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我们希望,这一要求得到地方的坚决落实,以避免不必要的矛盾或纠纷,保持社会秩序正常。
这段时间,网络上陆续出现了有关湖北之外的来源地为湖北或者籍贯为湖北的人士不被允许住酒店、民宿,不让通行等消息。这引发了一些做法是否厚道的问题。当然,也有报道或网民发贴指出,一些地区或酒店等经营机构是明确接收湖北籍人员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所以,此处暂不涉及是否厚道的问题。不得歧视是一项明确法律义务,应该主动遵守。社会上确实存在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不同程度的歧视,这种违法现象应予以纠正。至少官方应该态度明确,不能含糊。
更重要的是,法律不但明确规定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而且对其他普通人员,即使他们来自疫区,除了特定情形下的隔离观察或检疫外,并没有关于对来自疫区人员、特定籍贯和地区人员的特别规定。
另外,也有人员在网络上反映,由于其自湖北武汉等地返乡,个人车辆号牌、手机号等信息遭泄漏,流传于网络。
对此,《传染病防治法》也很明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六十八条同时规定,“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其他人员故意泄漏个人隐私的,则应根据民事法律法规等其他法律规范,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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